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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陳院長聽取「花東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辦理情形報告」肯定本局同仁們展現高度專業能力,努力推動本項重大建設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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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訊)行政院院長陳冲於2月16日在行政院會聽取交通部「花東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辦理情形」後表示,花東鐵路電氣化路線長達166公里,且工程進行時須兼顧臺鐵列車正常營運,工作原本就具有困難度,要再提前於102年完成,必然更加困難。 陳院長強調,西部鐵路全線電氣化發展多年,更顯東部鐵路電氣化與雙軌建設迫切,本計畫若是能提前完成,除具有交通效益之外,還有經濟、生活、社會效益等,是十分重要的建設,有關財務籌措部分仍請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積極針對觀光及產業發展規劃,估算開發收益納入修正計畫,並盡量達到自償率門檻8%為原則,若確實無法解決,再請經建會召開跨部會會議協調。 陳院長表示,鐵工局同仁們展現高度專業能力,努力推動本項重大建設計畫,值得肯定,但是在趕工的同時,除注意工程品質,務必確保旅客和施工人員安全,並維持既有臺鐵列車運輸功能。 陳院長指出,有關本計畫的用地取得及都市計畫變更等事宜,請內政部、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積極配合協助,必要時請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協調處理,以利工程如期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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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東鐵路電氣化最新進展-山里隧道工程將提前於3月前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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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訊)為了解決後山交通不便的問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8年12月4日正式動工,進行花東鐵路電氣化與部分路段雙軌化的工程,整體工程預定在民國102年底完工通車,到時候往返台北與台東之間的行車時間將可縮短35分鐘,大約只需要3個半小時。 「花東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是政府積極推動愛台十二項建設之一,為期改善東部運輸服務不足,馬總統以花東鐵路電氣化之車期程7年縮短為5年,列為施政主要目標。交通部責成本局調整施工措施及趲趕工進,本局不負使命全力以赴,不僅整體進度約36%,而且主要關鍵工程的隧道工程已展現初步成果。 花東鐵路電氣化全長約166.1公里,一共有4個隧道,其中最關鍵工程是5.3公里的山里隧道,也是花東鐵路改建工程中,唯一在台東境內且全線最長的隧道,即將於本(101)年3月4日提前全線貫通,這個關鍵隧道完成貫通,將有助於加速花東鐵路電氣化工程的進度,並正向102年底電氣化通車目標邁進。 本建設計畫之完成,將可以提升東部鐵路運輸水準、平衡東西部鐵路建設標準,縮短鐵路旅運時間、構築全島快速運輸骨幹、滿足未來東部地區快速綠色運輸需求,強化鐵路舒適便捷及觀光旅遊運輸功能,並促進沿線地方繁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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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質法對公共工程執行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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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緒論 地質法已於99年12月8日經總統公佈,目前因子法尚未完成制定,地質法尚未施行。中央地質調查所預定近期即可完成子法制定發布,以及第一批次地質敏感區之公告,地質法亦將同步施行。 世界銀行於2005年3月29日發表全球自然災害風險分析報告(Natural Disaster Hotspots: A Global Risk Analysis)指出,臺灣是全球最容易受天然災害威脅的地區之一,73%的土地及人口暴露於三種以上的危險之中(颱風、山崩、地震、洪水),90%以上人口的居住地區面臨二種以上具有生命威脅的危險(颱風、山崩)。因臺灣位於菲律賓海板塊與歐亞大陸板塊的聚合帶上,地殼活動活躍,帶來了豐富的自然景觀,同時也帶來了許多具危險性的地質作用,包含了海岸侵蝕、地層下陷、山崩 (落石、崩塌、地滑、土石流)、地震 (地動、地表破裂、土壤液化)、海嘯、火山噴發等。珍貴的自然景觀及有限的自然資源需要保育,具有危險性的地質作用需要防範其所帶來的災害,因此以「地質法」來做好國土管理有其必要性與重要性。 行政院環境會議於85年3月提議「制定地質基本法」,惟當時並未受重視。而後耗時15年,歷經多次大規模天然災害後,立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三讀通過「地質法」,並於99年12月8日經總統公布。 以下簡要說明地質法對公共工程執行之相關規定。 貳、立法宗旨 一、健全地質調查制度:建立從全國地質調查到土地開發基地調查的完善制度。 二、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依據全國地質調查成果及特殊的環境條件,劃定及公告地質敏感區,位於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均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三、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有效管理及公開全國地質調查及基地地質調查的資料。 參、條文概要 第1章 總則 (3條): 立法宗旨(第1條)、主管機關(第2條)、用詞定義(第3條) 第2章 地質調查制度(13條): 全國地質調查制度(第4及15條)、地質敏感區劃定及管理制度(第5-11及16條)、地質災害調查及監測(第12-14條) 第3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3條): 地質資料蒐集及管理制度(第17條)、主管機關之地質研究(第18條)、地質推廣教育之獎助(第19條) 第4章 罰則 (2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地質調查等之處罰(第20條)、拒絕提供地質資料之處罰(第21條) 第5章 附則 (1條): 施行日期之決定(第22條) 肆、執行方式 地質法可大略分為兩大區塊,其一是地質敏感區之管理,其二是地質資料之收集與管理。 一、為做好國土管理,地質法要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方政府)調查並公告地質敏感區,而在該區域內之土地開發,均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地質敏感區分為五大類,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分批次公告。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該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基本地質調查、資源地質調查、地質災害調查,並公告地質敏感區。此外尚應辦理: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及通盤討、受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會公共建設規劃選址案件、研提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審議及核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設置地質觀測設施、委託調查及鑑定地質災害、進行或委託地質及其相關研究、獎勵地質教育推廣活動、提供地質敏感區之查詢及管理。「地方主管機關」則應受理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會公共建設規劃選址案件、研提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設置地質觀測設施、委託調查及鑑定地質災害、進行或委託地質及其相關研究、獎勵地質教育推廣活動、提供地質敏感區之查詢及管理。 「土地開發行為人」若其開發位址位於「地質敏感區」,則應作「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伍、公共工程需配合事項 地質法施行後,公共工程之執行需配合事項簡要說明如下: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二、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三、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四、「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或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相關調查評估作業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並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審查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將規範於子法,目前尚未公告),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六、政府機關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本項訂有罰則) 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本項訂有罰則) 陸、結語 地質法的中央主關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中央地質調查所以往的主要工作為科學資料的收集、分析與研究,對於土地開發管理並非該所所長,因此地質法將科學資料的收集、分析與研究交由該所辦理,而土地開發管理則回歸原相關法令規定,僅於開發過程中,要求參酌該所發布之地質敏感區資料,並作必要之調查與評估,而相關評估將規劃由地方主關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因相關子法尚未建置完成,調查評估作業以及相關審查作業之施行細則尚未定案,第一批地質敏感區亦尚未發布,確定施行日期應參酌中央地質調查所發布資訊,但相關公共工程應可先於相關契約中預先納入配套作業,以利未來工程之順利執行。 中央地質調查所以於該所網站建置地質資訊平台,資料庫內有全國斷層、順向坡、溫泉、礦物等詳細地質資料,查詢介面簡單明瞭,相當有助於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地質法施行後,中央地質調查所會配合公告第一批地質敏感區資訊,相關資料亦會納入該資料庫,並提供地質敏感區之查詢。 參考文獻 [1] 陳惠芬,地質法子法概要與主管機關職權,地質法與地質安全評估研習班講義,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2011。 [2] 林朝宗,地質法概論,地質法與地質安全評估研習班講義,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2011。 附錄:地質法全文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9 9 年1 2 月8 日 華總一義字第0 9 9 0 0 3 3 1 5 0 1 號 茲制定地質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經濟部部長 施顏祥 地質法 中華民國 99 年12 月8 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健全地質調查制度,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第二章 地質調查制度 第 四 條 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 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 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 三、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 前項全國地質調查之調查內容,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前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土地受管制時,其補償規定從其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第 八 條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第 九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行之: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 十 一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 十 二 條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第 十 三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使用階段,應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 第 十 四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五 條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第 十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地質敏感區,依相關法令規定之防治措施,得按年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第三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第 十 九 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地質教育、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之認識,得獎勵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為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地質調查或地質災害鑑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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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風法令宣導-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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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取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律時事漫談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幾天來,不論是平面媒體或者電子媒體,最夯的新聞莫過於競爭激烈的五都選舉、一位顯赫名人摃上頗具名氣的媒體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被法院駁回、亞運跆拳選手楊淑君被判失格無從奪金事件,這三則熱門新聞中,最引人注目的莫過於這件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不過當事人已宣稱不服判決,要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未確定的判決,未便趁熱鬧對判決的內容說三道四,以免影響上級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不正確的判斷。這裡只對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略作說明,讓想提民事訴訟的人,在起訴以前,先評估一下自己手中握有的證據,是否具有足夠撂倒對方的力道。 說到這裡,必須先說明什麼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證據,一般說來,是指證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憑證。就民事訴訟來說,凡足以使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某項事實或某種法則為真實的外部原因,都是證據。法院對於證據的採用,又分為形式證據主義與實質證據主義兩種:形式證據主義,是指凡是可作為證據者,必須具備法定的方式,法院才能採為判決基礎。實質證據主義者,是指當事人以證據證明事實的真偽,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後,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的憑信力,但不能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就是如此規定,採的是實質證據主義。 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舉證責任,法律上的依據,是這法的第二百七十七條,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將這法條的內容加以分析,作三部分來說明:第一、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有所主張,而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例如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向自己清償債務。收回債權,可以使自己積極的財產增加,這是對自己有利的主張,便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負欠債務的事實,像手中握有被告當時書寫的借款字據。字據歸類於文書,在訴訟法上稱為書證,作原告的就有義務提出借據當書證。如果沒有書證,借款當時有人目睹,可以聲請法院傳訊目睹的人作證,作證的人稱為人證。 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承認有借款事實,但表明借款已經歸還,也就是雙方已經無債務存在,如果被告這項陳述為原告所否認,債務已經清償,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務已經清償,這在民事訴訟法上稱作舉證責任的轉換。如果被告提不出這項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便是空口說白話,鐵定會受到敗訴的判決。所以這法條所規定的事項,對原告、被告雙方都可以適用,只要某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對自己有利,某一方就有舉證的責任。 第二、法律別有規定的事項,當事人不必舉證:像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在所提出的準備書狀內或者在審理案件的法院舉行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這項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稱這種承認為「自認」,並在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中規定,主張事實的當事人經對造自認者,即不必舉證。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不爭執者,法律上的效果,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是「視同自認」,主張事實的一造也不必舉證。另外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的事實,在言詞辯論中被問到對證據的意見時,都以「不知」或「不記憶」或類似的空洞語氣來作答,對於這種似是似非的不確定的回答,是否應「視同自認」,依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來判斷。這種有答等於沒答的話,被法院斷定為「視為自認」,對造也免去舉證的責任。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除一些特殊情形依法可以用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外,如果就原告起訴狀觀察,起訴的事實顯無理由,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此之外,即應通知兩造,定期進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要將起訴狀副本,連同到庭的通知書,通常要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十天送達與被告,被告在相當期日前已收到起訴狀副本與開庭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的規定,等同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也不須提出證據。不到場的當事人是因為行方不明,未能收到法院的通知,由法院依法為公示送達通知者,就不適用這項規定。 第三、這種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規定,如果事實上難以舉證,強要當事人舉證,也屬有失公平,所以法律將其排除在舉證責任原則之外,至於是否顯失公平,要由法院來認定。 民事訴訟法除了上述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外,有的事實是不必使用到證據,就可以用推定的方式認定事實為真實。法律上規定推定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如果無反證證明所推定的事實不能成立,當事人也「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是為私權定分止爭的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並不積極界入案件的進行,但為維護訴訟程序的公平與順利進行,在程序上訂有不少失權條款,舉證責任即是其中之一。對這些規定的程序,稍不注意,即生失權的效果,千萬要小心!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1月2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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